2008年5月1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谁该为这起事故担责
蒋萍

  何先生问:
  上个月,某化工公司将该公司的废弃设备“浓硫酸贮藏罐”卖给李某,双方约定该设备由李某自行负责拆除。李某又与废品收购老板薛某签下合同,约定该设备由薛某自行负责拆除。后薛某带汤某拆卸时,由于未采取临时加固措施,导致贮藏罐倒塌,薛某当场被压死,汤某受重伤。请问,该事故的责任应该怎么分?
 
  本报释疑:我国刑法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没有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伤亡事故,作为直接负责人的薛某本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薛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故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民事关系来看,某化工公司、李某、薛某及汤某间形成三种法律关系,一是某化工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李某与薛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是薛某与汤某之间的雇佣关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出卖人的某化工公司与李某只承担将该贮藏罐交付给买受人的责任,至于交付之后所发生的风险则应由买受人来承担。故作为出卖人的该化工公司及李某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薛某作为雇主,由于没有采取加固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一系列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薛某已经死亡,这是不是说汤某无法得到赔偿了?根据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汤某可以要求薛某的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中进行赔偿。